贵州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要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涉税专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有关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贵州省省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
第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第四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
(一)纳税申报代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税收策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
(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
(八)其他涉税服务。
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文书应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bt365博彩、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成立涉税专业服务联合监管工作委员会,负责建立国、地税联合工作机制,指导、协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协调会,互通监管信息,解决监管工作中的问题。在国税、地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下设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级涉税专业服务联合监管工作委员会由省国税局、地税局纳税服务、税务师管理、征管科技、政策法规和稽查局等部门组成。在纳税服务部门下设办公室,负责全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相关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全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并组织开展落地实施工作。依托涉税专业信息系统,加强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和运用。统筹规划全省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违规处理、信用管理和信息公告与推送等工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指导下级税务机关开展相关工作。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行业协会、税务师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税务师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工作,并监督指导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省以下涉税专业服务联合监管工作委员会由国税局、地税局纳税服务、征收管理、政策法规、税源管理和稽查局等部门组成。在纳税服务部门下设办公室,负责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的具体执行,组织实施本地区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调查、违规处理、信用管理和信息公告与推送等工作,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对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条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资料及其报送的涉税报告、文书等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统一接收,并向其出具资料接收回执单,列明接收资料名称及接收人。按资料所涉及业务分别向国税或地税相关管理部门传递;国税、地税共用报告、文书等资料,由国税管理部门保管,地税调取、查阅,实现两家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业务,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为委托人出具的各类涉税报告和文书,由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向委托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报送,办税服务厅负责接收涉税报告和文书等资料,向其出具资料接收回执单,列明接收资料名称、数量及接收人,及时向国税或地税相关管理部门传递。
第十二条 税务师管理部门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税务师管理部门办理行政登记。税务师管理部门按照《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进行登记办理。准予行政登记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并将信息抄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第十三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所属主管税务机关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运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采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人员信息和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认的实名办税(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信息,实行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确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代理关系,区分纳税人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实现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全面动态实名信息管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专业资格证书编号、业务委托协议等实名信息。
实名制管理的具体规定待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相关制度规定后另行明确。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业务信息采集制度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加强内部信息共享,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以年度报告形式,向主管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市(州)级国税、地税纳税服务部门共同将本地区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报省级国税、地税纳税服务部门。具体报送要求另行通知。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为委托人出具的各类涉税报告和文书等业务信息资料,由双方留存备查。委托人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相关业务信息资料,应当在完成业务的次月向委托人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分别报送相关业务信息资料,办税服务厅在接收资料时,向其出具资料接收回执单,列明接收资料名称、数量及接收人。办税服务厅根据涉及业务类型向国税或地税相关管理部门传递。
第十五条 市(州)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组织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建立的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省以下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第十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并逐级上报市(州)和省涉税专业服务联合监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其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逐级上报市(州)和省涉税专业服务联合监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的;
(三)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
(四)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的;
(六)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税务师事务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税务师管理部门应当提请省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将其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逐级上报市(州)和省级涉税专业服务联合监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情节严重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提请市(州)级涉税专业服务联合监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向省级涉税专业服务联合监管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并提请省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省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四)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六)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
(七)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捷的服务,依托信息化平台为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提高服务能力、强化培训服务,促进转型升级和行业健康发展。
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除加入各自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外,可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鼓励其他没有加入任何行业协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